刘斌律师亲办案例
民间借贷
来源:刘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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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70600元(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本金25万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本金47万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以上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年息11%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参照年息1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17年4月9日起;本金25万元自2018年1月26日起;本金47万元自2018年6月15日起);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扬远公司因经营困难自2014年起至2015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累计82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6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6月14日签订三份《借款协议》。按照约定,被告在借期内利息为年息11%,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款项,但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本息。

扬远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扬远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扬远公司约定借期利息为年息11%,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扬远公司按照年息11%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借款协议约定了30日的还款期,应从还款日到期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另要求扬远公司承担保全责任保险费2400元,属于刘桂兰为本案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扬远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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